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发布后,A供应商提出质疑,因对采购人质疑答复不满,又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A供应商称: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在中标后需在签订采购合同前提供一套拟投入的电动护理床、办公椅、扶手适老椅样品供采购人参考,且参考后的样品由采购人进行保管、封存,作为履约验收的标准”。A供应商认为中标后还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增加了供应商的成本。 财政部门认为,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的,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本项目,采购人已经在招标文件中准确描述了采购需求,因此,不得再要求中标供应商在中标后、签订合同前提供样品。财政部门最终认定,A供应商投诉事项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招标文件要求供应商中标后提供样品,合规吗?
专家点评
87号令第二十二条对何种情况下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规定的很明确,即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以确保采购过程的公平和透明。 本案例,在评审阶段未要求供应商提供样品,也没有对样品标准作出任何规定,说明招标文件已经准确描述采购需求,不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况且,本案例评标委员会已经根据招标文件推荐出中标候选人,采购人也已经确定了中标供应商。因此,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中标后需在签订合同前提供一套样品作为履约验收的标准,涉嫌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外,要求中标供应商中标后、签合同前提供样品作为履约验收的标准,容易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签合同前提供的样品有瑕疵,签合同后提供的货物符合要求;另一种是签合同前提供的样品符合要求,签合同后提供的货物有瑕疵。因此,履约验收不应当以中标后、签合同前提供的样品为标准,而是以中标供应商最后正式交付的货物为准。即使最后中标供应商提供的货物与样品不一致,只要供货的产品质量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那履约验收就应当是合格的,所以要求中标供应商中标后、签合同前提供样品,没有任何意义。 综上,本案例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后、签合同前提供样品,不符合87号令第二十二条关于样品的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